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2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河县支行。简称广河邮政储蓄支行。
负责人:张登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河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胜,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马外西也
被告:马俊华
被告:马色力麦
被告:马俊良
被告:马祖力哈
被告:马者里路
被告:马奴给也
被告:马俊成
被告:马发土麦
被告:杨成华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诉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马色力麦、马俊良、马祖力哈、马者里路、马奴给也、马俊成、马发土麦、杨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色力麦、马俊良、马外西也、马者里路、马奴给也、马俊成、马发土麦、杨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29011121207122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62290121212219081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起就予以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及担保人催要时,被告及担保人都拒绝偿还,截至2016年3月1日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6969.13元。现请求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3月1日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6969.13元,归还判决之日至贷款结清前所有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依法请求被告马色力麦、马俊良、马祖力哈、马者里路、马奴给也、马俊成、马发土麦、杨成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承担。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马色力麦、马俊良、马祖力哈、马者里路、马奴给也、马俊成、马发土麦、杨成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29011121207122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马色力麦、马俊良、马祖力哈、马者里路、马奴给也、马俊成、马发土麦、杨成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290121212219081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起就予以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及担保人催要时,被告及担保人都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起诉之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6969.13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的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借款属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色力麦、马俊良、马祖力哈、马者里路、马奴给也、马俊成、马发土麦、杨成华对贷款进行了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马色力麦、马俊良、马祖力哈、马者里路、马奴给也、马俊成、马发土麦、杨成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但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是过错的,应当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偿还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6969.1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色力麦、马俊良、马祖力哈、马者里路、马奴给也、马俊成、马发土麦、杨成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外西也、马俊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华
审 判 员 裴生才
人民陪审员 马武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金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