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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030号

张某某与邓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03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戴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邓某某,戴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属实,现在经济紧张,没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戴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某陆续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在2015年小年前连本带息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据且两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借款应按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0%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邓某某、戴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响亮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日

书 记 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