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47号申请人周长永,住隆化县。申请人安宇珍,住隆化县。申请人吴广江,住隆化县。
申请人周长永、安宇珍与申请人吴广江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爱湘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申请人吴广江驾驶冀BF59**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隆化县西外环路段,将由南向北申请人周长永驾驶承载安宇珍的冀H0M8**号轿车刮撞,造成安宇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宇珍住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
一、双方不要求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
二、被申请人吴广江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周长永、安宇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此款合同签订时付清。
三、双方不要求保全对方车辆。
四、双方不要求做酒精度检验。
五、双方不要求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周长永、安宇珍与申请人吴广江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明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