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275号
原告:吴正斗,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公寓)S座406座。
负责人:张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男,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工程师。
原告吴正斗与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四季青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门民(商)初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四季青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1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季青公司给付砂石料款75050元;2.要求判令四季青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四季青公司承包了位于门头沟区城子大街西山御园小区的绿化工程。2015年5月,吴正斗负责向该公司的承包工程处供应砂子和石子,并提供翻斗车供四季青公司使用。在合作过程中,吴正斗向四季青公司供应砂子63990元,石子9900元,四季青公司使用翻斗车发生费用11160元,合计85050元。此后,四季青公司仅向吴正斗支付1万元,尚欠75050元未支付。2016年1月15日,四季青公司向吴正斗出具结算证明,载明:“今有砂子、石子及翻斗车供应商吴正斗,在天台山居住项目景观工程2015年度共计发生如下费用:1、砂子:63990元,2、石子:90方*110元/方=9900元,3、翻斗车:11160元,共计85050元(人民币捌万伍仟零伍拾元整),已支付10000元,本次应支付75050元(人民币柒万伍仟柒佰整)”。经多次催要无果,吴正斗将四季青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四季青公司辩称:西山御园小区绿化工程系四季青公司承揽,是由案外人借用四季青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的。现四季青公司无法联系到实际施工人,四季青公司从未允许案外人私刻项目部公章。四季青公司不清楚吴正斗所起诉的债务是否属实,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但结算证明上签字的马楠是负责这个工程的人。四季青公司不申请对结算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吴正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证明原件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季青公司对结算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结算证明认定如下:经查,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名称变更为四季青公司。吴正斗所提供的结算证明系原件,并加盖有四季青公司门头沟项目管理部公章。四季青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西山御园小区绿化工程由该公司承揽,认可在结算证明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马楠为工程负责人。现四季青公司仅以该公司未允许私刻项目部公章、不清楚债务情况为由否认结算证明不能成立。本院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西山御园小区的绿化工程系四季青公司的承包工程,吴正斗为该工程供应水泥和白灰。2016年1月15日,四季青公司向吴正斗出具结算证明,载明:2016年1月15日,四季青公司向吴正斗出具结算证明,载明:“今有砂子、石子及翻斗车供应商吴正斗,在天台山居住项目景观工程2015年度共计发生如下费用:1、砂子:63990元,2、石子:90方*110元/方=9900元,3、翻斗车:11160元,共计85050元(人民币捌万伍仟零伍拾元整),已支付10000元,本次应支付75050元(人民币柒万伍仟柒佰整)注:日常签票收回,以本结算证明为准。供应商代表(签字):吴正斗,现场负责(签字):王连印,项目
负责人(签字):马楠”。该结算证明上加盖有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公司项目管理部章。另,2016年4月27日,吴正斗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应收账款7505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7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吴正斗所提供的结算证明及四季青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吴正斗与四季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吴正斗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四季青公司应依据结算证明载明的内容给付75050元货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吴正斗要求判令四季青公司给付货款75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正斗货款7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保全费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