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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1337号

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周金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周金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董家营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785882-X。法定代表人杨月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帅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金员,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金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帅禹,被告周金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43717.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43717.35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金员签订了汽车租赁销售合同,周金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蒙A315**、蒙A88**号北方奔驰重型半挂车一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收取被告任何挂靠费用,也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在被告运营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2013年9月10日由被告雇佣司机潘小兵驾驶该车在北京东六环23公里加200米处与冀JB60**、冀BC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员经营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在该事故中受伤的被告雇佣司机,受损冀JB60**、冀BC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徐复核、受损冀JB60**、冀BC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运输货物货主怀来县京通加油站,相继以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1076号、01075号、04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让原告承担443717.35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接到北京通州法院的诉讼文书,直到2015年6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黑名单,原告才知道此事,因被告违约行为,致原告没有及时参加诉讼造成原告账户上443717.35元的款项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划拨。

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以上损失没有任何法定及约定的依据,被告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周金员辩称,1、本案案由定为买卖纠纷不当,应定为追偿权纠纷。依据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04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显示,被告潘小兵、被告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被通州区法院执行偿还了所有侵权之债,依法应向司机潘小兵、车辆实际所有人行驶追偿权,即使买卖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买受人承担如上条款,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和林起诉周金员法律关系也是追偿权,而不是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不是车辆买卖中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关系。故而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应是追偿权。2、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通民初字第01076号、01075号、04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显示被告潘小兵(司机)、被告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31599元。故应由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实际债务的一半,故而本案原告主张应是431599元的一半。3、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并不是周金员,而是张三河和张玉柱,应由张三河和张玉术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并不是本案被告周金员。4、我们追加张三河和张玉柱为本案被告,但法院认为程序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员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销售合同,被告周金员向原告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牵引车和挂车,后上牌为蒙A315**、蒙A88**号,合同约定“车辆在正常合约内,使用权完全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乙方自由经营权,在乙方运营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相关责任,甲方有免责权,如根据交通法规追究甲方责任,则这个责任经本合同约定,最终由乙方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再查明,2013年9月10日6时40分,在北京市东六环25公里200米处,梁国权驾驶冀JB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B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内装柴油)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制动过程中,适有潘小兵驾驶蒙A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8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内乘孟庆宝)同方向由后驶来蒙A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8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前部撞冀JB6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B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造成潘小兵、孟庆宝伤受、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均有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大队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小兵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后受损方分别以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潘小兵和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1076号、01075、04186号民事判决书,三判决共判潘小兵与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43717.35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0日从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扣划合计443717.35元。又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周金员以管辖权异议向我院提出申请书,我院在2015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周金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周金员提出上诉,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周金员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将周金员所有的车牌号为蒙AJY6**车辆保全并用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蒙ADD9**号桑塔纳小轿车为抵押,我院2016年1月4日依法对被告周金员名下所有的一辆蒙JY6**本田锋范牌小轿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三份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扣划内蒙古道达物流公司的票据,被告提交的退股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道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周金员签订合同时,并不知与其他三人共同购买,且签字时只有周金员一人,内蒙古道达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周金员个人购买,周金员以退股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周金员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职约履行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周金员应按合同约定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关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金员在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道达物流公司为其支付的443717.3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周金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寰

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

人民陪审员  孟树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