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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511号

唐风雷与张全顺、李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风雷,张全顺,李月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511号原告唐风雷,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全顺,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月敏,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唐风雷与被告张全顺、李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顺、李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风雷诉称,被告张全顺、李月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张全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多次还款并继续借款,2012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1日一次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全顺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实被告张全顺尚欠原告借款118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向被告张全顺转账交付20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全顺、李月敏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全顺、李月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全顺尚欠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张全顺、李月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顺、李月敏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原告唐风雷与被告张全顺因生意往来认识。2012年1月1日,被告张全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多次还款并继续借款,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风雷借人民币11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到2013年6月3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全顺(签名)身份证号:120221196406063210.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风雷借人民币11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到2015年6月3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全顺(签名)身份证号:120221196406063210.2014年10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8000元事实存在。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全顺、李月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全顺个人债务,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顺、李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全顺、李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风雷返还借款118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张全顺、李月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