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043号
原告:岳彩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彩启、张增翠与被告范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伦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原告张增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被告范国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岳彩启、张增翠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彩启、张增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国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其二人与范国强驾驶的鲁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其二人已与该保险公司和解并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范国强辩称:1、其驾驶鲁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恶意行为,后投案自首,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其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岳彩启住院时,其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确定范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启、张增翠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虽范国强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可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岳彩启提供的曹县中医医院医疗票据是因其在该院抢救而产生的费用,事发当日,因其伤情危重,在该院经抢救后即被送往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但上述医疗票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张增翠与岳彩启为叔嫂关系,因张增翠病情较轻,岳彩启病情较重,其在曹县中医院简单做个CT检查,在岳彩启转到曹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其也在曹县人民医院详细检查也符合人之常情,且由检查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对该院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4.范国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范国强驾驶鲁R×××××号货车沿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曹县石河桥西处,与同向张增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增翠、岳彩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范国强驾车驶离现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范国强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由,确定范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启、张增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岳彩启被送往曹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抢救后即被送往上级医院治疗,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2151.75元(400元+1751.75)。同日15时37分,岳彩启转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膀胱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好转,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支付门诊诊疗费918.18元(600元+2元+14.72元+121元+57.46元+80元+43元)、住院医疗费36009.42元。岳彩启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83元,以上合计39162.35元。岳彩启住院期间,范国强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张增翠受伤较轻,且其婆婆和小叔岳彩启均住院,需其照顾,其在曹县中医院简单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230元。在岳彩启转到曹县人民医院后,其在曹县人民医院综合检查,支付门诊费2129.65元(1114元+765元+114.27元+136.38元),合计2359.65元。因协商赔偿未果,二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诉求范国强、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应原告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彩启交通事故致“右髂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膀胱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84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原告岳彩启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菏富资鉴字【2016】第16号鉴定报告:委估的原告岳彩启涉案的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价值估算为930元整。岳彩启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6年8月17日,二原告与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岳彩启与妻刘克香户籍信息均为农村居民,常年从事装修工作。范国强为鲁R×××××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刘建国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事发时,范国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国有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曹县县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岳彩启、张增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二原告诉求确认岳彩启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49162.35元(医疗费39162.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6510.80元(53758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4139.09元【53758元/年÷365天×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70元/天×41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诉求500元未超出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930元;7.鉴定费2900元(2400元+500元),以上合计97012.24元。张增翠可以获得医疗费2359.65元。鲁R×××××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启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2079.89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再由范国强赔偿原告岳彩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4932.35元(97012.24元-42079.89元-10000元),扣除被告范国强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范国强仍应支付岳彩启39932.35元,赔偿张增翠2359.65元。原告岳彩启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国强赔偿原告岳彩启各项费用共计39932.3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国强赔偿原告张增翠医疗费2359.6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岳彩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岳彩启负担759元,被告范国强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伦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