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6-8)。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8766-5。
法定代表人:刘昌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合肥建工集团是凤阳县汇峰国际城23#地块工程总承包方。合肥建工集团与天赐租赁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肥建工集团将其承建的凤阳县汇峰国际城23#地块工程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天赐租赁公司;合同单价每平方米44元,总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面积计算;工期为150天(实际开工日起至内外脚手架拆除之日止);工程逾期的,外架以总面积×0.20元/天收费,内架以总面积×0.15元/天收费;钢管进场付款3万元,工程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工期到期,双方审计认可后一月内付清。此外,双方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天赐租赁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搭拆脚手架的义务并与合肥建工集团对账审计。双方认可天赐租赁公司承建的分项工程工程款为7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2万元后,截至2013年7月3日,合肥建工集团尚欠工程款44万元。合肥建工集团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至2013年11月8日时,该公司仍拖欠29万元工程款和部分利息未付。2013年11月8日,合肥建工集团以出具欠条方式承诺2014年1月20日付清全部款项(欠条注明月利率3%)。2014年1月30日,合肥建工集团支付天赐租赁公司1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合肥建工集团是凤阳县汇峰国际城23#地块工程总承包方;虽然在合同中,安徽建工集团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属于合肥建工集团拥有、保管,加盖该资料专用章说明该集团对该合同内容的知晓、认可;同时该集团职工谢胜亦向天赐租赁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天赐租赁公司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搭拆脚手架工程。综上,天赐租赁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涉诉工程脚手架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1月8日,合肥建工集团仍拖欠天赐租赁公司工程款29万元。因此,对于合肥建工集团截至2013年11月8日仍拖欠天赐租赁公司剩余工程款2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肥建工集团支付的10万元是否为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其次才是主债务。因此,该10万元中包含利息和工程款,首先扣除利息后,剩余的款项才是归还的工程款。关于利息数额的问题。
一、4.1万元利息问题。根据天赐租赁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可以确认,该利息系44万元工程款在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产生,计算利息的利率系2013年7月3日欠条注明的月利率4.2%,超过年利率36%,不符合法律规定,已归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息应为29479元。
二、29万元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计2个月零22天,2013年11月8日欠条上注明的利率为月利率3%,已归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29万元工程款在该期间的利息应为23780元。综上,工程款利息共计53259元,合肥建工集团支付的10万元扣除工程款利息后剩余的46741元为支付的工程款;合肥建工集团支付该46741元工程款后,还拖欠天赐租赁公司工程款243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24325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8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赐公司没有脚手架搭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天赐公司是与王恒保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是建工集团公司使用的印章,并且,如果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加盖的应该是行政印章或者是合同专用章。天赐公司明知王恒保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天赐公司只能向王恒保主张权利;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胜转款是担心王恒保等人收到承包款后不支付给天赐公司,是代为支付。资料章只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不认可合同,只能证明王恒保没有代理权,不能得出建工集团公司与天赐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结论。另外补充一点,谢胜不知道王恒保拖欠的工程款还有利息的问题,所以冲抵的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综上,建工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公司与天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天赐公司支付243259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天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其落款处加盖有建工集团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天赐公司也按约进行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建工集团公司也向天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表明建工集团公司知晓并认可其与天赐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关系。建工集团公司虽上诉称合同中加盖的公司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印章,并主张向天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代付行为,但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天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及五金等物品的批发零售,并不包括脚手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天赐公司已完成了脚手架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标准,建工集团公司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天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欠付的工程款,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向天赐公司给付工程款243259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工集团公司关于不知道拖欠的工程款还有利息以及10万元冲抵的应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有误,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二伟
代理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