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闻宪忠,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男,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文晶,女,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区长。
第三人: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B座0-125室。
法定代表人:方海云,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闻裕斌,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闻春香,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朱国娟,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闻宪忠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第三人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闻裕斌、闻春香、朱国娟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闻宪忠申请再审称:闻宪忠未收到本案拆迁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会议通知等相关材料,原审判决认定静安房管局执法程序合法缺乏事实依据;银邦公司享受了旧区改造的优惠政策却没有履行让闻宪忠回搬原拆迁地址的义务,提供的安置房源均在偏远郊区属于违法行为,静安房管局据此裁决严重损害了闻宪忠的利益;评估机关未经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房屋未经过入户评估,闻宪忠亦未收到评估报告,裁决应当被依法撤销;静安房管局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应当认定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没有相应依据并依法撤销裁决行为;本案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后,本案的拆迁行为应当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本案中,2003年9月10日,拆迁人银邦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5年4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原闸北区、静安区合并,原闸北房管局的职责由合并后的静安房管局承继)根据银邦公司申请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涉案拆迁项目系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闸北房管局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安置房价值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闻宪忠户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复估或鉴定要求,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货币价值补偿的依据。涉案拆迁基地于2003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银邦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未违反当时施行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闻宪忠对评估报告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房屋系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现房,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原闸北区、静安区合并,原闸北区政府的职责由合并后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承继)受理闻宪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闻宪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闻宪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闻宪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邓永杰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