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110号
申请执行人:苗正旺,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施光成,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丁章兰,女,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苗正旺与被执行人施光成、丁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施光成、丁章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苗正旺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苗正旺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施光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苗正旺支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20元,因被执行人施光成、丁章兰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苗正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施光成拥有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XX幢XXX室的房产,该房产上设有抵押且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将被执行人施光成、丁章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施光成、丁章兰现下落不明;对于法院已另案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待他案处置时参与财产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另案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法院已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待他案处置时参与财产分配;被执行人施光成、丁章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审 判 员 郭丽英
代理
审判员 张士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德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