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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1163号

魏仲堂与王天录、崔树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仲堂,王天录,崔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163号

原告:魏仲堂,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仲龑(原告的弟弟),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天录,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树香(王天录之妻),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仲堂与被告王天录、崔树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仲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仲龑,被告王天录、崔树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仲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6.4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136.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因为水事早有纠纷,2016年4月25日,原告和乡政府及村干部一起在耕地上看毁坏的渠道,走到居民点时,与等在居民点中间准备找事的被告相遇,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的伤情被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鸣,并住院治疗。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天录辩称,此事双方均有过错,不可能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等严重伤情,有过度医疗的情形。误工费以12天为准,按150元/天计算不合理;护理费和营养费在病历中医生没有建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天为准,按40元/天计算,应为4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乘车三次,每次单程12元,总共72元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不认可。

被告崔树香的辩称意见与王天录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病历、门诊费发票、挂号费票据,餐费、交通费票据;2、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天录、崔树香、魏仲堂、徐智平、王建国的询问笔录,对魏仲堂的人身检查笔录,魏仲堂伤情照片,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病历,敦煌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魏仲堂的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收据;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被告提供的证人魏长录、王成录、魏仲云、魏仲贵、魏巷海在出庭作证时均称原、被告双方仅撕在一起,并未动手,但魏长录、王成录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五名证人所作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相矛盾,在事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取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更具真实性,原告在现场受伤也客观存在,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天录、崔树香系夫妻,与原告魏仲堂同属瓜州县腰站子乡辉铜村七组村民,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16年4月25日,原告和乡政府及村干部一起查看毁坏的渠道,途经被告家后院时引发王天录不满,在原告等人看完渠道回到居民点时,王天录向前撕住原告衣领殴打原告,并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同时崔树香手持树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到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度)、弥漫性轴索损伤、神经性耳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4月25日至5月7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挂号费1.8元、门诊费375.9元、住院医疗费2914.74元,合计3292.44元。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天录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崔树香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6.44元、误工费9000元(1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人/天×2人×12天)、护理费3600元(180元/天×2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136.4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魏仲德护理,魏仲德系农民。从原告家至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共汽车费每人单程为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魏仲堂与被告王天录、崔树香素有矛盾,因原告等人途经被告家后院引发王天录不满,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作为同组村民本应和平相处,发生争执时,原告未能冷静对待,采取合理方式解决冲突,导致与被告积怨较深,引发本次事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根据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和1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和4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人(包括护理陪同人员)往返原告家至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48元(12元/人×2人×往返1次,),一人往返复印病历为24元,共确定为7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录、崔树香赔偿原告魏仲堂医疗费2634元(3292.44元×80%);

二、被告王天录、崔树香赔偿原告魏仲堂误工费1012.8元(105.5元/天×12天×80%);

三、被告王天录、崔树香赔偿原告魏仲堂营养费96元(10元/天×12天×80%);

四、被告王天录、崔树香赔偿原告魏仲堂护理费1012.8元(105.5元/天×12天×80%);

五、被告王天录、崔树香赔偿原告魏仲堂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40元/天×12天×80%);

六、被告王天录、崔树香赔偿原告魏仲堂交通费57.6元(72元×80%)七、驳回原告魏仲堂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计5197.2元,限被告王天录、崔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原告魏仲堂负担33元,被告王天录、崔树香负担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