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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1116号

蒋志刚与冯芳竹、陈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三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志刚,冯芳竹,陈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三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116号

原告:蒋志刚,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冯芳竹,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陈艳,女,197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谷麓枫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冯芳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三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枫路38号奥托综合大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贵,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文,男,1957年1月3日出生。

原告蒋志刚与被告冯芳竹、陈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担保公司”)、湖南三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品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刚、被告冯芳竹、陈艳、中达担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三品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文、丁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芳竹归还借款40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1日利息535000元;2、冯芳竹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3%每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3、陈艳、中达担保公司、三品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冯芳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冯芳竹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冯芳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每月3%,陈艳、中达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付至冯芳竹指定账户。2013年12月20日,冯芳竹偿还本金200万元,余款300万元要求延期偿还。2014年2月14日,冯芳竹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率为3%每月,借款期限为2个月,陈艳、中达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600万元,冯芳竹未按时归还;由三品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7月28日,冯芳竹归还借款200万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冯芳竹对帐,确认债权债务:2013年11月14日借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100万元;2014年2月4日借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合计借款400万元。后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冯芳竹、中达担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陈艳辩称,约定利息过高;超过诉讼时效:过了保证期限,担保责任免除,未在2015年11月5日的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上签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品置业公司辩称,担保范围限额为600万元,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艳的担保责任,两份借条明确约定:担保人陈艳、中达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故陈艳以没有在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上签字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3%,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因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被告主张返还或折抵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支付部分,因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借款100万元部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起诉后又支付了2个月利息,故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300万元部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14日,起诉后又支付了2个月利息,故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冯芳竹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原告将借款付至冯芳竹指定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冯芳竹借款属实,故原告要求冯芳竹归还借款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冯芳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尚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艳、中达担保公司在借条上签章,系保证人,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冯芳竹与三品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三品置业公司自愿为冯芳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额600万元,三品置业公司应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芳竹偿还原告蒋志刚借款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冯芳竹偿还原告蒋志刚借款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上述款项,由被告陈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湖南三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6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冯芳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冯芳竹、陈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三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五、驳回原告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080元,由被告冯芳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上堤

人民陪审员  彭 浬

人民陪审员  钟虎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曹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