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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255号

原告杜远标诉被告赖育权、何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赖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255号原告杜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赖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何某某,女,1971年2月6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赖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分12期还款每期本息15950元。约定2016年4月22日第1期已还,2016年5月22日第2期15950元未还,2016年6月22日第3期15950元未还,2016年7月22日第4期15950元未还,3期本息共47850元未还,按合同计算逾期违约金为11250元,共计本息和违约金59100元。上述款项,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由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赖某某、何某某均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三期5月、6月、7月)、违约金共59100元;2、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计算为准,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约定每月2.3%计算);3、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结婚证等证据。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按2%计算,居间管理费按借款总金额0.3%计算,借款期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款分12期偿还即每月22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居间服务费3450元,合计15950元;若被告赖某某逾期支付应付未付的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原告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被告何某某为被告赖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便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当场立下借条给原告手执。借条的主要内容:收到杜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分12期偿还,每个月22日前还款利息3000元,居间服务费450元,每月归还本金12500元,至2017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赖某某。事后,被告赖某某除偿还了合同约定的第1期还款外,对其余约定的还款期不予履行。至目前,被告赖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月、6月、7月每月12500元共37500元。原告经追偿未果后遂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赖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月、6月、7月每月12500元共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某某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按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的逾期利率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双方约定的居间管理费在民间借贷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被告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由被告赖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冠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