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576号
原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西城山水居1#商业楼)。
委托代理人:郭勇,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