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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102号之二

东莞市先利鞋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先利鞋材有限公司,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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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5102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先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上屯厚道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827428-X。

法定代表人:张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凉港工业区A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1307207-1。

法定代表人:冯永刚。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先利鞋材有限公司诉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成都市武侯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原告东莞市先利鞋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上屯厚道路19号。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选择管辖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厚街镇,东莞市厚街镇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巧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