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334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代表人:陈清苗,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伟,该信用社职员,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朝盛街***号。
被告:蔡伟福,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庄丽春,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简称百崎信用社)与被告蔡伟福、庄丽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福、庄丽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崎信用社诉称,被告蔡伟福于2013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后,没有再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丽春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979.05元及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4811.49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伟福、庄丽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崎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伟福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记载了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3、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伟福使用原告发放的福万通贷记卡进行消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7月2日,被告蔡伟福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一张,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附载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蔡伟福发放信用卡。被告蔡伟福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使用原告发放的卡号为6228020026985102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因消费及预借现金,被告蔡伟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9.05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811.49元。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蔡伟福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及取现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审核准许公民使用其发放的福万通贷记卡,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蔡伟福自愿向原告申请使用贷记卡,原告及被告蔡伟福双方均应受该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合约规定了免息还款期、逾期利息、透支利率、取现费用及利息、滞纳金等内容。被告蔡伟福未能清偿免息还款期内的消费款和取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伟福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伟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蔡伟福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庄丽春共同偿还,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伟福、庄丽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借款本金9979.05元,利息及滞纳金4811.49元;2016年8月18日起的利息、费用、滞纳金等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蔡伟福、庄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伟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