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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899号

原告龙飞全与被告成都威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飞全,成都威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899号

原告:龙飞全,男,汉族,生于1985年,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威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於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兰根,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飞全与被告成都威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艾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志高、赖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威艾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全诉称:2014年至2016年1月底,被告威艾装饰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承包家装工程,并指派卢光强为该片区项目负责人。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木、漆等项目承揽给原告龙飞全。原告龙飞全承揽后,垫付部分材料款,并完全按照被告威艾装饰公司的设计和现场交办事项全面履行了义务,也向被告单位交付了工作成果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威艾装饰公司在与发包人结算后,拒不向原告龙飞全支付承揽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2016年春节前几天,原告龙飞全等数个债权人在向被告威艾装饰公司催收无果后,租车前往被告威艾装饰公司,而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法人拒不见面,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清偿应付原告龙飞全材料款和加工费25010元,同时判令被告威艾装饰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承担原告龙飞全催收债务所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艾装饰公司辩称:1、公司与卢光强是合作关系,公司将装修的工程承包给卢光强,卢光强不是公司的职工,其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应由卢光强个人承担;2、卢光强是本案的关键人物,法院应当追加他参加诉讼;3、公司有专门机构进行采购,不可能授权卢光强采购,应该是卢光强接的私单,原告龙飞全与公司没有承揽关系,原告龙飞全找到公司后,公司才知道这个情况;4、卢光强没有到庭,原告龙飞全与他之间的采购以及金额是否属实,卢光强是否支付款项等事实不能查清;5、公司将所有款项已支付给卢光强,卢光强对外的债务应由他自己承担。故请驳回原告龙飞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艾装饰公司在巴中承包房屋装修工程期间指派卢光强为巴中片区负责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威艾装饰公司先后与丰泽园7号2单元19楼1号业主涂胜保及水韵名城11楼4号业主贾清元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据被告威艾装饰公司陈述,与业主贾清元签订的合同在公司搬家时丢失)。合同约定:由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承包前述业主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经业主涂胜保、贾清元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指派卢光强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期间,原告龙飞全负责二业主的房屋乳胶漆刮白,并自购所需材料,施工面积分别为:涂胜保,房屋面积110平米;贾清元,房屋面积80平米。同时查明,2015年9月3日,卢光强(乙方)与业主李文菊(甲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巴州区新市街富力锦城A幢二单元19楼2号,建筑面积为82.35平方的住房承包乙方卢光强装修;装修内容包括水电安装、乳胶漆刮白等。合同尾部李文菊、卢光强分别签名。

原告龙飞全诉称,业主李文菊的乳胶漆刮白由其本人承揽,业主李文菊也予以证实。另查明,工程完工后,2016年春节前,原告龙飞全前往被告威艾装饰公司住所地成都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龙飞全还向被告威艾装饰公司主张王明月、刘丽、李永、罗莎、罗家武、罗荣华、张玉香、马尚军等业主的乳胶漆刮白(含材料)费用。原告龙飞全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了巴中市恒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佳瑞欣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4至2015年期间家庭装修涂料(含材料)为22元/平米,施工面积为房屋面积×2.8。又查明,卢光强已支付原告龙飞全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飞全的陈述,被告威艾装饰公司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行业价格证明,《单项工程内部结算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威艾装饰公司与业主涂胜保、贾清元之间签订了装修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威艾装饰公司与业主之间是包工、包部分材料,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应当由被告威艾装饰公司负责。同时,业主也证明原告龙飞全实际履行了在合同履行中本应由被告威艾装饰公司向业主履行的乳胶漆刮白义务。故被告威艾装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卢光强与业主李文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及李文菊的证明。因《房屋装修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威艾装饰公司的公章,原告龙飞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光强与业主李文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系被告威艾装饰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故卢光强以个人名义与李文菊签订的协议无法证明被告威艾装饰公司与业主李文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李文菊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龙飞全要求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支付业主李文菊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龙飞全主张的王明月、刘丽、李永、罗莎、罗家武、罗荣华、张玉香、马尚军等业主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龙飞全应当对被告威艾装饰公司与王明月等八位业主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且原告龙飞全实际履行了应当由被告威艾装饰公司履行的乳胶漆刮白义务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龙飞全未能提供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或卢光强与上述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有业主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威艾装饰公司与王明月等八位业主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龙飞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且项目负责人卢光强现已下落不明,无法核实。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原告龙飞全主张按照同时期巴中本地家庭装修乳胶漆刮白(含材料)市场价格22元/平米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龙飞全所负责业主涂胜保、贾清元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分别为6776元、5544元。但原告龙飞全在庭审中诉称业主涂胜保、贾清元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分别为5220元、4050元,共计92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经核算,业主李文菊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为4928元,但原告诉称业主李文菊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为3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龙飞全要求被告威艾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和加工费2501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请,因卢光强已支付原告龙飞全32000元,原告龙飞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卢光强向其支付32000元后,尚欠涂胜保、贾清元二位业主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25010元。同时,涂胜保、贾清元二位业主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9270元,加上业主李文菊的乳胶漆刮白及材料费3600元,共计12870元,未超过卢光强已付32000元,故对原告龙飞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食宿等费用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龙飞全主张2000元催债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飞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龙飞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志

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

人民陪审员  杨利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渝杰袁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