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424民初1261号原告闫某,村民。被告何某,村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对孩子经常训斥,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照顾孩子会有利与孩子的健康着成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男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孩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让原告探视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未提供男孩何某甲相关户籍证明,原告要求抚养男孩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对被告何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静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