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3629号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
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系该行谭坊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洪成,系该行谭坊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陈延年。
被告:张静。
被告:陈光生。
被告:XX。
被告:王明文。
被告:马玉花。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延年、张静、陈光生、XX、王明文、马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郑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