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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479号

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煌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增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廖加伟,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金良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原审被告廖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县金良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件所涉借款非上诉人承诺担保的“个人汽车贷款”,原审被告非购车主体,不是上诉人同意的被担保人,不应由上诉人为其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没有审查汽车的行使证、登记卡、购车合同等,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应免除被上诉人担保责任,且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资金的实际走向,以确定实际用款人,应予以纠正。3、本案贷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及担保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华鑫公司才是本案中的实际用款人(借款人),甚至是骗取贷款的主要行为人,一审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高县农商行辩称,1、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2、上诉人金良建司对每个案子中的借款都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上看不出与三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有联系;3、一审法院已将相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出具了复函表明本案不涉及犯罪;4、因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且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还能力,故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撤回对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廖加伟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加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500元,支付截止于2015年6月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36551.98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按合同约定计算所欠的利息;2、判令被告廖加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082元;3、判令由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对被告廖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高县农商行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金额为高县农商行向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户的车主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并由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共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贷款授信期间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计24个月;担保对象为购车并将所购汽车挂靠在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主;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项下每一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或出现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高县农商行既可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或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方追偿。2012年10月16日,被告廖加伟与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管理协议》。同日,被告廖加伟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高县农商行所辖的庆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2)24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大致内容为被告廖加伟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9.421‰;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8500元,最后一月还4500元,期限内还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被告廖加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高县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高县金良建司与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高县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高信联庆符信公保(2012)244号《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高县金良建司与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廖加伟在原告处的20万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县农商行于当日向被告廖加伟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500元及利息36551.9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廖加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5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5年6月1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36551.98元以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判决被告廖加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82元;判决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对被告廖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高县公安局审查,高县公安局经审查后函复法院,认为:

一、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华已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

二、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廖加伟等自然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县农商行与被告廖加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廖加伟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廖加伟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加伟立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加伟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用是原告单方面确定的费用,且不是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廖加伟提出该笔贷款系帮其朋友贷款,其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个人汽车贷款”及原告与被告廖加伟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其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且原告怠于向债务人追索,依法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因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廖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500元及支付该借款截止于2015年6月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36551.98元,计177051.98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廖加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注)丙(金良建司,本院注)双方向甲方(高县农商行,本院注)推介客户时,应本着诚信原则真实地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如因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丙任意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丙双方应加强对甲方贷款购买车辆的管理,督促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丙双方须按月向甲方提供借款人(车主)的经营情况报告。”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乙丙双方须按季度向甲方提供各自的经营情况报告和会计报表。”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乙丙双方不得提供虚假事实套取甲方信贷资金。乙丙双方存在为筹集资金或其它原因以借款人名义向甲方套取银行资金情形的,无论主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也无论乙丙双方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乙丙双方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金良建司主张借款人廖加伟非购车主体,廖加伟的借款不是上诉人承诺担保的“个人汽车贷款”,不应由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金良建司针对原审被告廖加伟的借款不仅单独向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出具了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书》,还与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原审被告廖加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上诉人金良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良建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金良建司主张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没有审查汽车的行使证、登记卡、购车合同等,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应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金良建司与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本着诚信原则真实地向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提供借款人廖加伟的信息资料,管理借款人廖加伟购买的车辆及不得为筹集资金以借款人名义套取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资金均为上诉人金良建司及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金良建司主张自己被欺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金良建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金良建司主张贷款及担保合同均系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及担保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审理中,对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高县公安局审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此主张,上诉人金良建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金良建司主张一审遗漏了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金良建司与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原审被告廖加伟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有权选择只向部分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撤回对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正确,上诉人金良建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良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00元,由上诉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代理

审判员 罗 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付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