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一初字第01006号
原告:肖文来,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黎金兰,女,1964年1月17日,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吴文龙,男,1986年9月16日,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林传华,男,1973年2月13日,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清,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文来与被告黎金兰、吴文龙、林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被告黎金兰、吴文龙、被告林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来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受林传华邀约,为被告黎金兰、��文龙家中在建新房安装建筑模板。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不幸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8.15元(住院费16562.15元+医药费246元)、误工费15686.4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金40468元、营养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97.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7920元。
被告黎金兰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吴文龙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其本人应承���一定责任。
被告林传华辩称,本案房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事故前喝了酒,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钉模板时少钉了钉子导致工作面倒塌而跌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垫付了17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金兰(小名黎和珠)因在南康区XX镇XXX村家中建新房需要,将其在建新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林传华。被告林传华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肖文来做工,负责在建新房模板安装工作,并由被告林传华向肖文来支付报酬。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至地面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住院费16562.15元,该费用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0000元。另原告门诊复查治疗花去246元。2015年8月13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据原告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林传华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500元。另查明,原告肖文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01年1月26日原告生育女孩肖某健,2002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肖某洁,2004年1月29日生育男孩肖某。原告母亲黄甲珠,1934年2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6个子女。原告当日做工前饮了酒。
被告黎金兰与被告吴文龙系母子关系,本案所建新房房主为被告黎金兰。被告林传华无相关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农合住院补偿表回执、被告林传���向法庭提供的照片、通话记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金兰将其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林传华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林传华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肖文来为其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林传华对安全施工负有监管义务,原告肖文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林传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金兰作为定作人,将工程交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林传华完成,存在选任过错,亦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做工前饮酒,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文龙虽系被告黎金兰的儿子,但非本案建房房主,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6元/天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宜按2014年度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15.62元/天(42203元÷365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9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和定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且其主张金额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被抚养人户籍情况,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334.8元[肖玉健(7548元/年×20%÷2×4年)+肖玉洁(7548元/年×20%÷2×5年)+肖兵(7548元/年×20%÷2×7年)+黄甲珠(7548元/年×20%÷6×5年)]。原告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0000元应核减其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肖文来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8.15元(住院治疗费16562.15元+复查门诊费246元-10000元)、误工费14914.98元(115.62元/天×129天)、护理费4320元(48天×90元/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085.93元。结合案情,本院确认由被告林传华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51651.56元,由被告黎金兰赔偿原告损��的20%,计17217.19元,剩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文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传华诉前垫付的17500元可核减其赔偿额。
被告林传华辩称原告钉模板时少钉了钉子导致工作面倒塌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文来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共86085.93元,由被告林传华赔偿51651.56元(已给付17500元,尚需给付34151.56元),由被告黎金兰赔偿17217.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吴文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预交2328元,被告林传华预交238元),由原告负担828元,由被告林传华负担1238元,由被告黎金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海英
人民陪审员 廖福兰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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