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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执恢123号

胡志义与饶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志义,饶庆华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22执恢123号申请执行人胡志义,男,汉族,住始兴县。被执行人饶庆华,男,汉族,住始兴县。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恢复而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车管部门及工商登记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为进一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委托评估房屋拍卖,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恢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小环

审 判 员  张新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