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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260号

马维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维军,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维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马维军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广告标书装订部拍照时,趁被害人冯某在电脑上给其修改相片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SE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某广告标书装订部。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SE手机价值31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维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维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维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维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马维军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广告标书装订部拍照时,趁被害人冯某在电脑上给其修改相片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SE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SE手机价值314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维军处扣押被盗iphoneSE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冯某。被告人马维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马维军系刑满释放不满三年的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米东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马维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维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维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维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白志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若楠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