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171号原告段大翠,女,生于1968年9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市民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613159-6。负责人姜孝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大翠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大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大翠诉称,2001年12月15日,原告段大翠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开县丰乐农村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的到期时间为2002年1月20日,贷款方式为质押。原告段大翠用自己名下的定期存款2万多元的存单作质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前,原告段大翠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并取回质押的存单。但原开县丰乐农村信用社管理混乱,工作人员并没有将原告已经还款的记录消除。10多年来也没有任何人找原告追索贷款。原告段大翠在2015年准备贷款经商才得知有个人不良征信,所有商业银行均不得贷款。原告百思不得其解,通过查询才知道原告的贷款没有清偿(实际已经还清)。原告段大翠系质押贷款,如果不清偿贷款,质押担保物是不会取走的。而且,被告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不可能10余年都不过问,也不主张权利。原开县丰乐农村信用社已经合并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无端的造成原告的征信受损,致使原告不能按揭房屋和车辆,所有商业银行不发放贷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此事,为解决征信问题多次往返重庆与开县,但仍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立即为原告段大翠消除不良个人征信记录;判决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赔偿原告段大翠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承担。
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辩称,原告段大翠诉称2001年12月15日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两张共三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贷款。
原告诉称在借款期满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属实,借款至今未偿还,质押存单是因为当时工作人员失误而给原告,该工作人员已内部处理。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多次催收原告还款。2003年12月开县信用联社稽办科对经办人员进行了处罚,该笔借款在2005年3月20日由经办人员偿还5000元,后在2006年7月7日由经办人员又偿还5000元,目前记录该笔借款仍下欠10000元。原告段大翠当时是提交一张10000元和一张20000元存单,存期见存单,支取时间为2002年1月1日。原告段大翠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质押物还给她而推断偿还借款不能成立。原告不诚信记录是被告依据事实上报征信系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原告段大翠与原丰乐信用社(通过改制现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丰乐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是买土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时间为2001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月20日,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担保方式为质押,原告段大翠以其拥有的存款单两张作为抵押物。合同中约定原告段大翠应于2001年12月15日前将质物(权利凭证)及其所有权证交开县丰乐信用社占有,在原告段大翠清偿所欠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后退还原告段大翠。2001年12月15日,开县丰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权利质押清单,载明权证名称为存单,数量2张,票面金额3万元,权证编号为015282和016131。开县丰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声明出质人段段翠于2001年12月15日将上列权利凭证及相关资料交其占有、保管。2001年12月31日,开县丰乐信用社工作人员李继卉将质押物退还给原告段大翠,但在权利质押清单归还质物时一栏,无质权人和出质人的签名盖章。2002年1月1日,原告段大翠支取了权证编号为015282和016131的两张存单的存款共计30000元。2003年12月10日,开县信用联社稽核监察科作出关于违规退客户质物存单的处理通知:李继卉同志,2002年清理核对贷款发现,你在丰乐分社2001年12月31日违规退客户质押借款的质押物一年期定期储蓄存单2张金额3万元,涉及借款2万元,借款户不予认帐,造成贷款损失2万元。经联社党委会于2003年12月1日上午研究决定,你违规退客户质押借款的质押物,造成贷款损失2万元,限期在4年内赔偿2万元贷款本息,即每年5000元本息。赔偿贷款用责任效益工资及生产性奖励等。执行时间2004年开始。开县丰乐农村信用社的信用社贷款借据还款记录上显示2005年3月20日还款5000元,2006年7月7日还款5000元,结欠10000元。原告段大翠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1年12月1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丰乐分理处发放的1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03年5月15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0,逾期金额26110。最近5年内有59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9个月逾期超过90天。现原告段大翠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征信受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立即为原告段大翠消除不良个人征信记录;判决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赔偿原告段大翠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段大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关于违规退客户质物存单的处理通知、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联行补充报单、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方传票、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大翠与原开县丰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段大翠以其所有的银行存单2张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贷款。2001年12月15日,原告段大翠将2张存单交给原开县丰乐信用社占有和保管,原丰乐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发放贷款后,原告段大翠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段大翠是否履行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该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原告段大翠主张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退还了质押物,就证明其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出示的信用社贷款借据来看,只能证明还款金额为10000元,还结欠10000元,本案中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退还原告段大翠质押物,只是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质押权利的丧失,不能证明原告段大翠已经完全的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段大翠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完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原告段大翠的个人征信情况,符合规定,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段大翠要求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消除其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段大翠主张的经济损失和代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大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段大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代理
审判员 凡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砾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