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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567号

原告陈茅冰与被告王爱英、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茅冰,王爱英,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567号

原告:陈茅冰,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爱英,女,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茅冰(王爱英之女),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

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茅冰、王爱英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茅冰暨王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鼓楼建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茅冰、汤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鼓楼建交局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27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被告鼓楼建交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下旬拿到房屋钥匙后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屋套型与补偿协议上约定的套型不符。尤其是原图纸中的三室二厅改成二室二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套型的改变不仅影响原告对住房面积的合理使用,而且也增加了装修成本。被告鼓楼建交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精神损失和无限的使用损失。同时,被告违反拆迁安置协议,多收取原告22765元。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鼓楼建交局辩称,第一,被告鼓楼建交局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验。第二,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套型面积以规划部门核准为准,因此被告鼓楼建交局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被告鼓楼建交局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并未减少,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第四,被告支付的是房屋面积扩大的差价款,不应退还。第五,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取得房屋,就应当知道房屋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60号702室房屋(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以下简称70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茅冰的父亲陈产金。因304室房屋拆迁,原告(乙方)与被告鼓楼建交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至2012年12月30日,在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委托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湖南路04片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702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14613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补助费用380210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4月30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7号楼1808室,建筑面积为114.0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房源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其中8.99平方米的卧室有一飘窗,且该卧室门与卫生间相邻。房源图上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702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支取,不计利息,用于调换114.06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2013年2月7日,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下旬,被告鼓楼建交局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套型为二室二厅、卧室也没有飘窗,与约定不符。涉案房屋所在的金阜雅苑1幢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差款21231元、扩大面积款22765元。审理中,原告对支付补偿款21231元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对于114.06平方米范围内面积,不应支付差价款22765元。被告陈述,按照湖南路拆迁政策,702室房屋扩大30%部分面积为104.507平方米,拆迁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114.06平方米与104.507平方米之间的面积差为9.553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内不用补差价,超过5平方米不超10平方米部分按照5000元/平方米补差价,这部分面积原告应补差22765元(9.553-5=4.553×5000=2276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发现涉案房屋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不符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已中断,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户型变化的损失以及飘窗改平窗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户型变化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楼房于2012年6月开工,原告直至2013年底接收房屋时,才发现房屋由三室二厅变成了两室二厅。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附件中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被告知道户型变化后未如实告知原告实际套型情况,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案涉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及装修费用的增加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二、关于飘窗改平窗的问题。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附户型图中标注的8.99平方米卧室窗户系飘窗,故被告对实际交付房屋为平窗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飘窗与平窗不完全相同的使用功能及使用感受等因素,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补差款问题。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的内容,702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支取,不计利息,用于调换114.06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原、被告双方虽然就补差款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补差款22765元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关于支付房款的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现原告主张被告鼓楼建交局退还补差款22765元,其实质上是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房款的协议。无论原告出于何种原因支付了房款,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其也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现已远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原告无权主张退还房款。基于上述分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茅冰、王爱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茅冰、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陈茅冰、王爱英负担20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172(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广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陈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