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7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211。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3日,本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王欢、代理检察员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在其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2号月亮湾一座(C座)2501房内,由被告人岑某提供“K粉”、“冬虫夏草”标识包装毒品,容留吸毒人员谭某甲、谢某、吕某、区丽华、谭某乙、石某以“吸管鼻吸”、混合可乐饮用等方式吸食毒品。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岑某、谭某甲、吕某、谢某、区丽华、石某检测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反应,谭某乙检测结果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吸管六根、“冬虫夏草”标识包装袋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甲、吕某、区丽华、谢某、石某、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岑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永春
审 判 员 高春柱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