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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00886号

王友香、陈爱红等与魏丽琼、周望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友香,陈爱红,熊太伍,熊珍梅,魏丽琼,周望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00886号原告王友香,系死者熊某之母。原告陈爱红,系死者熊某之妻。原告熊太伍,系死者熊某之子。原告熊珍梅,系死者熊某之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丽琼。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望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人保大夏。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友香、陈爱红、熊太雾、熊珍梅的亲人死者熊某生前作为原告与被告魏丽琼、被告周望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莉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肖青峰、程春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死者熊某先予执行申请,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先行给付死者熊某医疗费150,000元。死者熊某在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6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熊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死者熊某的母亲王友香、死者熊某的妻子陈爱红、死者熊某的儿子熊太伍、死者熊某的女儿熊珍梅作为共同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姣,被告魏丽琼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香、陈爱红、熊太伍、熊珍梅诉称,2015年11月10日9时左右,四原告的亲人熊某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A109省北向南行驶至仓埠山庄T型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魏丽琼驾驶鄂A×××××白色奇瑞小型轿车沿新洲区A109省道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的亲人熊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的亲人熊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至2015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45天,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分别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6年6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412,640.1元,并在大药房够买药品1,583.3元,合计415,223.4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魏丽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的亲人熊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丽琼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属被告周望发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丽琼、周望发连带赔偿死者熊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066.99元(医疗费415,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0,100元,误工费26,188.05元,护理费17,232.54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原告王友香生活费9,803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10元,其他损失9,180元),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CB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魏丽琼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证据二、死者熊某六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拟证明死者熊某受伤后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六次住院治疗经过,共住院治疗117天的情况。证据三、死者熊某六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6张,门诊治疗费发票19张,大药房购药发票6张。拟证明死者熊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2,640.1元,在大药房购买药品1,583.3元,合计415,223.4元的情况。证据四、死者熊某的法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书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鉴(2016)尸字第13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四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熊某的亲属关系的事实。证据六、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陶家田村村民委员会及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陶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和死者熊某的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死者熊某长期在外务工,全家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陶园路社区,属于城镇居民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张。拟证明四原告用去交通费,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被告魏丽琼驾驶证,鄂A×××××号小轿车行车证及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魏丽琼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的鄂A×××××号小轿属被告周望发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况。证据九、死者熊某死亡后花去的殡葬费用票据3张、租床陪护票据21张,拟证明死者熊某死亡尸检需等待支付的冷藏费6,720元,太平间存尸、抬尸花去费用2,300元,死者熊某生前住院期间需租床陪护费160元,共计9,180元的情况。证据十、死者熊某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死者熊某的二轮摩托车车损1,810元的情况。

被告魏丽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借用被告周望发的鄂A×××××号小轿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周望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死者熊某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自身状况共同作用造成,参与度各为50%,我只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认可死者熊某自发生事故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的医疗费,××,不应当认定。我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四原告8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望发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死者熊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四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死者熊某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关于死者熊某的住院医疗费与被告魏丽琼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死者熊某医疗费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关于死者熊某的住院医疗费与被告魏丽琼意见一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四原告证据一、四、五、八、十,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证据二、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所用,不应当认定,还有大药房购药1,583.3元,无相关医嘱,不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熊某自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也是由交通事故受伤后诱发,且被告方没有提交剔除死者熊某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法医鉴定,故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四原告主张大药房购药1,583.3元,无法核实是死者熊某所用,本院不予认定。2、四原告证据六中,被告方对四原告及死者熊某的居住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熊某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死者熊某的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陶家田村村民委员会及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陶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一级基层组织,最能了解事实,被告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认定死者熊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无耕地耕种,长期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计算。3、原告证据七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10,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死者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救治无效死亡后安葬,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4、四原告证据九中冷藏尸体费用6,730元,是因对死者熊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需要时间等待,对尸体进行冷藏花去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运尸、抬尸费属于安葬费之列,四原告主张租床陪护费属于护理费之列,均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丽琼陈述事故发生后给付死者熊某89,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给付死者熊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先行给付死者熊某医疗费150,000元,四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9时左右,被告魏丽琼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新洲区s109省道南向北行驶至仓埠山庄T型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行驶,遇对向四原告的亲人熊某驾驶鄂A×××××号两轮摩托车沿s109省道北向南行驶在此,由于魏丽琼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亲人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亲人熊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至2015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45天,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分别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6年6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412,640.1元。2015年12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CB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丽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的亲人熊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6)尸字第13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和武平安鉴(2016)尸字第13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四原告亲人熊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脑栓塞,××,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四原告亲人熊某的死亡应符合与外伤及自身状况共同作用相关,参与度各50%。因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四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丽琼、周望发赔偿各项损失1,120,066.99元,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友香,1941年6月6日出生,年满75周岁,系死者熊某的母亲,原告王友香和丈夫(已故)生育了包含死者熊某在内五个子女。被告魏丽琼所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属被告周望发所有,被告魏丽琼无偿借用被告周望发的车辆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凌晨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丽琼支付了医疗费89,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魏丽琼驾驶鄂A×××××小轿车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被告魏丽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熊某不负事故责任。死者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魏丽琼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丽琼驾驶的鄂A×××××小轿车,是无偿借用被告周望发的车辆,四原告要求被告周望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四原告直接损失中,本院依法认定为:死者熊某的住院医疗费413,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7=1,755元,营养费15元×117=1,755元,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死者熊某生前居住在城镇,长期在外务工,四原告主张死者熊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至死亡之日计202天即47,320元÷365×202=26,188.05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至死亡之日计202天即31,138元÷365×202=17,232.53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车损为1,81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死者熊某死亡后等待尸检,需要一定的时间,四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6,7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死者熊某的死亡经鉴定符合与外伤及自身状况共同作用相关,参与度各50%,死者熊某死亡造成四原告的间接损失,可按照参与度50%认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死者熊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为标准计算,即27,051元×20×50%=270,510元;被扶养人原告王友香,农村户口,其生活费为9,803元×5÷5×50%=4,901.5元;死者熊某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重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25000元。死者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四原告损失共计为803,172.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原告的损失中住院医疗费413,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1,755元,合计417,15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付1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17,232.53元,误工费26,188.05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70,51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王友香生活费4,901.5元,尸体冷藏费6,720元,合计384,212.0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付11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中车损1,8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付1,810;被告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共赔付四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110,000元+1810元=121,81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803,172.18-121,810=681,362.18元,因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赔付四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余额681,362.18元-300,000元=381,362.18元由被告魏丽琼赔付,被告魏丽琼已给付89,000元,两项相冲减,被告魏丽琼还应赔付四原告381,362.18-89,000=292,362.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本部分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友香、陈爱红、熊太伍、熊珍梅损失121,810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余额111,81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五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友香、陈爱红、熊太伍、熊珍梅损失300,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150,000元,余额15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魏丽琼赔付原告王友香、陈爱红、熊太伍、熊珍梅381,362.18元,扣除已给付89,000元,余额292,362.1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友香、陈爱红、熊太伍、熊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00元,由被告魏丽琼负担6,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王友香、陈爱红、熊太伍、熊珍梅共同负担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

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行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