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执异5号

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运恒、林莉娟、林新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运恒,林莉娟,林新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异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显旺。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焕贵。被申请人林运恒。被申请人林莉娟。被申请人林新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西城公司申请追加林运恒、林莉娟、林新太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西城公司称,在法院审理西城公司与东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东旺公司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林运恒、林莉娟、林新太作为担保人自愿将预登记在三人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40号帝景国际的30套房产作为东旺公司解除查封财产担保。现东旺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追加林运恒、林莉娟、林新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西城公司与东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对东旺公司的部分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东旺公司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称林运恒、林莉娟、林新太作为担保人自愿将预登记在三人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40号帝景国际的30套房产作为对东旺公司财产解除查封的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定“林运恒、林新太、林莉娟自愿将预登记在三人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40号帝景国际的30套房产作为被告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被查封财产的担保物”,并裁定分别查封预登记在林运恒、林新太、林莉娟名下的帝景国际的18套、7套和5套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如果人民法院经查证认为本案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则应当直接裁定执行林运恒、林新太、林莉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而不应另行裁定追加林运恒、林新太、林莉娟为被执行人。西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林运恒、林莉娟、林新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林运恒、林新太、林莉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一农

审 判 员  雷 阳

代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