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440号原告北���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腾仁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61×××-×。法定代表人全永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83年3月6日出生,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B1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宝花,总经理。
原告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毕正高、刘东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设备,合同价款为4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仍有余款6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设备发货清单、《合同书》、中空玻璃生产线设备验收表、HJ-BTE-2008型自动丁基胶涂布机设备验收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光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韩江公��提交的《合同书》、中空玻璃生产线设备验收表、HJ-BTE-2008型自动丁基胶涂布机设备验收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韩江公司与被告光轩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光轩公司从原告韩江公司处购买玻璃机械设备,总货款为426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书》中甲方(购货方)为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并加盖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供货方)为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韩江公司提交设备验收表,证明原告韩江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并由被告光轩公司验收合格。原告韩江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光轩公司已付大部分合同款,尚欠原告韩江公司合同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韩江公司将利息变更为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韩江公司与被告光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江公司要求被告光轩公司给付合同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六万元及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
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