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694号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魏明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宣律。委托代理人孟建兴。被告王奇,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吉梅英(夫妻关系),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2,018.30元及滞纳金1,3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朱海燕担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原告系出租人。因被告拖欠199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催讨未果,致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2,018.30元、滞纳金1,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靓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