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681号原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韦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吵架,被告吵架后就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矛盾日渐加深,双方曾经去政务审批中心协议离婚,后又反悔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韦某女,后于2007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吵架是因为原告不顾家,不上班,吵架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回家。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韦某女,后于2007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韦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对于夫妻感情的现状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原告韦某某主张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2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