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948号原告陈怀银,女。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明,男。
原告陈怀银与被告郑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和被告郑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几年前因被告家建房要我给他让点地方,我没有同意。为此,被告一直对我怀有积怨。2016年6月7日上午8时多,街道来了一个卖鸡娃的人,那人把车停在被告家门前,被告的女儿郑苗苗和回娘家的郑萌英各买了几只,我也买了几只回家。后因郑萌英叫我给她帮忙照看下小鸡娃。这时被告骑摩托车回家,看我在他家门前,便恼怒的质问和辱骂我:“你跑我家啥来了,你跑我家日你妈来了,你个贼老婆”等不堪入耳的话。我还给被告解释说我给萌英帮忙看鸡娃、抓鸡娃,你家门前我还不敢来了吗?被告不由我分说扑我跟前用拳在我的面部、嘴部、头部、右耳部击打,并咬伤我的手指和胳膊,被告将我打倒在地,我儿子见我被打,便与被告论理,被告又朝我儿胸部击打一拳,随之又用木棒击打我儿的腿部。被告的女儿郑苗苗见将我打得伤情严重,便跪在地上抱住被告的腿,阻止和哀求被告不敢再打我,并送给我300元,要我及时治疗。事后,我和丈夫向公安机关报案,儿子雇用出租车送我到眉县人民医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右中切牙、侧切牙及右第一前磨牙缺损;右耳突发性耳聋等,住院13天。综上,被告致我身体多处损伤,且我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损害,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12.25元,其中医疗费6322.2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我走到院子的时候,卖鸡娃的人早走了,我女子买的鸡娃在我家三轮车上放着,我当时还问原告来我家干什么,原告不可能没有来过我家。后我们的事也到派出所立案了,当时撕扯过程中致我满身的青包,原告将我的衣服撕烂,还照相了。我房子南北156米,我不可能向原告要庄基,我2004年盖房,原告2008年盖房,后面有40公分的水道原告也占去了。我问原告不说话来我家干什么,我当时骑车回来原告从我家往外走,郑萌英拉两只鸡在前面走,我将原告赶出我家,后原告二次返回因口角发生撕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上午,原告帮他人照看小鸡时在被告门前与其相遇。被告出言不逊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日下午原告亲属送其至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审核,原告住院费4287.84元、住院当日门诊费475.4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次日在口腔科门诊补牙1520.51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40元。事发当天,被告之女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派出所和当庭的陈述、提交在案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交通票据、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因口角导致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金明赔偿原告陈怀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73.7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舰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