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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320号

张玉梅与丁来芹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梅,丁来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320号

原告:张玉梅,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来芹,居民。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丁来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丁来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梅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11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3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后被告又分3次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3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来芹辩称:欠款属实,金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质证。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32000元。自该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3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来芹自原告张玉梅处购买木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木材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欠条出具后支付木材款10000元,故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木材款32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3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3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不予支持,调整为以未付款项3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来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梅木材款322000元;

二、被告丁来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梅利息(以3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丁来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