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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49号

李长安与雷家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长安,雷家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杨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49号

原告:李长安,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家财,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经理。

被告: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5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L4127325-1。

负责人:张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李长安与被告雷家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瑞丽中心”)、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被告瑞丽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被告杨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家财、被告天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天字公司和被告瑞丽中心组成联合体,通过投标彭山县牧马新城项目BT投资建设(一期)项目,成功中标。2012年2月6日由被告天字公司与彭山城投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彭山县牧马新城项目BT投资建设(一期)BT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2012年2月11日,被告天字公司下属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雷家财签订了《天字集团牧马新镇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一、二期绿化工程、民居工程等由被告雷家财内部承包,后履行的实际为该项目一期四区部分。2013年9月,被告雷家财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即被告杨东出面找到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雷家财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雷家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字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瑞丽中心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系被告杨东和被告雷家财出具,均与被告瑞丽中心无关。被告杨栋和被告雷家财均不是被告瑞丽中心的职工,该借款与职务行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瑞丽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东辩称:被告雷家财和被告天字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天字公司与被告瑞丽中心系联合体。被告杨东确实收到了原告李长安出借的1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四标段的材料款。

被告雷家财与被告天字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杨东和被告雷家财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承包方即被告天字公司和被告瑞丽中心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杨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1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李长安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四标段的材料款。借款人四区项目部杨东(备注:若有争议,交由彭山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8月22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东再次在上述借款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雷家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今因牧马新镇四区主管工长杨东向四区分包单位大门供应商李长安所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借款由雷家财认可并定于2015年5月30日由雷家财付清。欠款人雷家财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出具欠条至今,上述欠款仍未付清。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东和被告雷家财出具的《借款条》和《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长安还提供了:1.《彭山县牧马新镇项目BT投资建设(一期)BT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2.《彭山县牧马新镇项目BT投资建设(一期)项目补充合同(二)》、3.《联合体协议书》、4.重庆天字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雷家财签订的《天字集团牧马新镇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雷家财向原告李长安借款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瑞丽中心对上述证据的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雷家财系被告天字公司或被告瑞丽中心的职工,也不能证明被告雷家财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杨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出借款是否是事实。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杨东和被告雷家财出具的《借款条》和《欠条》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东认可确实收到原告李长安出借的1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了支付四标段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长安和被告杨东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和《欠条》各1张,本院对于原告李长安向被告杨东出借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上述借款10万元的偿还主体。

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其中被告杨东、雷家财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和《欠条》,被告雷家财与被告天字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雷家财认可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杨东,并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上述行为系被告雷家财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字公司与被告瑞丽中心系联合体,故四被告应共同偿还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东自愿发生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杨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东偿还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家财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对原告出借给被告杨东的10万元予以认可,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雷家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其认可被告杨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系属于债务人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雷家财承担10万元的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雷家财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天字公司、被告瑞丽中心应承担偿还10万元债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雷家财系天字公司或被告瑞丽中心的员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东借款或被告雷家财认可上述借款的行为系受被告天字公司或瑞丽中心的授权行为或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字公司、被告瑞丽中心承担偿还10万元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雷家财、杨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家财、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长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长安对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长安对被告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交1150元),由被告雷家财、杨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郑秀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自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