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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21号

原告费X、黄XX、黄XX、陈XX与被告黎XX、聂XX、陈XX、刘X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费X,黄X1,黄X2,陈XX,黎XX,聂XX,刘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21号原告费X,女,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竹林村竹林**号,系死者黄XX妻子。原告黄X1,男,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黄XX长子。原告黄X2,男,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黄XX二子。原告陈XX,女,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竹林村竹林**号,系死者黄XX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3、王XX,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黎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梅林镇。被告聂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梅林镇.被告陈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梅林镇.被告刘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梅林镇。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肖X,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费X、黄X1、黄X2、陈XX与被告黎XX、聂XX、陈XX、刘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黄X1、黄X2、陈XX的代理人黄X3、王XX,被告聂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黄X1、黄X2、陈XX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黎XX、聂XX、陈XX、刘X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615960.5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7051元计算,丧葬费按47320元/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1844元/年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凌晨一点多,受害人黄X4到位于赣县杨仙大道黎XX开的青岛扎啤城吃烧烤时与值班老板聂XX发生纠纷。开始相互推拉,后被聂XX等人追打,黄X4因为寡不敌众,为了躲避追打拼命往扎啤城对面的樱花酒店方向跑,聂XX、刘X、陈XX等人分别从两个方向包抄黄X4,导致黄X4只能往贡江河边方向逃命,因当时是凌晨时分,天很黑,视线非常不好,加之黄X4慌不择路落水溺亡。事发前,黄X4的表弟陈XX报警并带着梅林派出所的民警和黄X4的侄儿赶到事发现场的河边找人,当场看到刘X手持棍棒也在追找,但双方都没有找到黄X4。直到7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才被当地群众发现黄X4陈尸水中,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溺水死亡。为此,原告认为受害人黄XX当天虽然多喝了一点酒,但是作为消费者到黎XX开的扎啤城吃宵夜,其人身安全非但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相反,受到了店方聂XX和员工等人拼命追打,无疑,黄X4的溺死亡是被告追打直接导致的结果,故四被告应对黄X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黎XX、聂XX、陈XX、刘X辩称:事实上不是死者黄X4在被告聂XX店里吃饭喝酒,死者是和他的表弟陈XX、表侄黄X5等五六人在陈XX香辣阁过生日吃饭喝酒,喝醉了又去赣县梅子足道泡脚,与泡脚店的人发生矛盾,又回到陈XX的店里,黄X4发酒疯把客人赶走。黄X5送他回去,黄X4又踢他人车子赔了一千元,陈XX在樱花酒店为他开了个房间睡觉,睡不着,两人下来,到青岛啤酒城闹事,用脚踢帐篷,拿啤酒瓶砸人,黄X5制止他,他与表侄吵,表侄和陈XX拦住青岛啤酒城的人,叫他们不要追黄X4,两人都向青岛啤酒城的人道歉,说黄X4喝醉了,叫他们不要在意。陈XX当时也报了警,警察也来了,后来他们在河边找了十几分钟都没找到,就离开了。因此,1、本案各被告与黄X4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不存在追打黄X4的行为和事实;3、黄X4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责任人,应当对自己的醉酒后的行为完全负责;4、与黄X4一起喝酒的亲属包括陈XX、黄X5五六人,没有及时制止导致黄X4喝醉,应当负责任;5、被告黎XX不在现场,根本不知道这事,也没参与,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当事人的行为与黄X4的死亡后果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实黄X4喝酒闹事才是侵权人,黄X4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己对自己的作出的行为负责,在青岛啤酒城闹事后,被告并没有追打他,只是想去抓住他,后来他自己跑掉了。对于黄X4的死亡时间不明,无法确定是在当天晚上死亡的,也没有这方面的鉴定,反而与黄X4一同喝酒的人应承担责任,因为黄X4酒醉后其陪同的亲属未尽到注意、照顾、帮助、救护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7月2日晚凌晨一点的时候四被告追赶殴打死者的事实,但该视听资料画面模糊,无法证实被告有殴打死者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日晚,黄X4同表侄黄X5等人在其表弟陈XX香辣阁吃饭喝酒,喝醉了又去赣县梅子足道泡脚,与泡脚店的人发生矛盾后,又回到陈XX的店里,黄X4发酒疯把客人赶走,黄X5等亲属只得把黄X4拉走,在路上黄X4又踢了他人的车子,对方叫了十几个人过来,经协商赔了对方一千元这个事情才了结。后来黄X4说想睡觉,陈XX就在樱花酒店为他开了个房间睡觉,睡不着,两人下来。凌晨一点多,到青岛扎啤城坐了一下,但黄X4又开始闹事,他用脚踹烧烤摊,踢帐篷,还在烧烤摊拿了把剪刀,陈XX赶紧把剪刀抢了下来,把他拉到对面的自己店里,并和黄X5商量怎么办,黄X5就对黄X4说,有气别撒到别人身上对自己人发就可以,黄X4就拿酒瓶去砸他,黄X5就往外跑,没有扔中,他又捡起啤酒瓶,跑到对面的青岛扎啤城,用啤酒瓶砸被告聂XX,被聂XX躲开了,聂XX上前推了他一下,并踢了一脚。黄X4往马路对面跑,聂XX就追过去,聂XX的朋友陈XX也一起追了过去,陈XX看见后赶紧过来拦住他们,叫他们不要追黄X4,黄X4就往樱花酒店后面的河边跑,青岛扎啤城的员工刘X看见后也跑出来追,并在路边捡了一根棍子,追到樱花酒店旁的草丛边,听到黄X4往河边跑去的声音,由于比较黑,加上聂XX和陈XX没有一起追上来,刘X就没有继续追了。陈XX等人向他们道歉,说黄X4喝醉了,叫他们不要在意。陈XX当时也报了警,警察也来了,警察同陈XX他们在河边找了十几分钟都没找到,警察接到另外的报警电话就离开了。后来,聂XX、陈XX、刘X三人一同也去找了,在路上还碰到了陈XX等人,大家都没找到,聂XX、陈XX、刘X就都回去了,陈XX等亲属大约再找了三个小时之后,没有找到也都回去了。7月3日下午15时50分许,当地群众发现黄X4陈尸水中后报警,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溺水死亡,尸表无外伤。死者亲属黄XX向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要求立案,梅林派出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黄XX不服,向赣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8月17日赣县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刑事复议决定书。本案中,因黄X4死亡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0000(26500元/年×20年),因死者生前系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XX1940年8月16日生,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确定为14143元(8486元/年÷3人×5年);5、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900元(3人×10天×130元/天);以上共计5827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黄X4酒醉后故意用酒瓶砸被告聂XX,引起纠纷,而后被告聂XX、陈XX、刘X追逐受害人黄X4,黄X4跑入草丛后,三被告停止了追逐行为,第二天受害人被发现溺水死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受害人死亡的发生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溺水死亡与三被告的追逐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黄X4与被告聂XX发生纠纷后,在受害人酒醉的情况下,被告聂XX、陈XX、刘X对受害人的追逐行为与后来受害人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素,故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死者黄X4醉酒后多次闹事想打人,与被告聂XX的纠纷也是其故意挑起,且亲朋当时就在身边,亲朋有责任也有义务照顾受害人,却没有完全制止,防止后果的发生,主要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三被告分担本案10%的损失为宜,即承担58270.3元;被告黎XX并未参与与受害人黄X4的纠纷,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XX、陈XX、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费X、黄X1、黄X2、陈XX因受害人黄X4死亡造成的损失计58270.3元。

二、驳回原告费X、黄X1、黄X2、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聂XX、陈XX、刘X承担996元,剩余的8964元(原告未预交),在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