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8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北沿2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武,北京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26号。法定代表人孙劲松,主任。负责人吕丹,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殷晓翎,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文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政策法规科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北京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文化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9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5日,西城文化委作出(2015)第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北京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您好,我们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西城区文化委员会(2015)第2号。经查,北京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条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按照以上规定不作出答复……”。西海公司诉称,为证实自己邻居新建房屋是违章建筑于2015年3月10日向西城文化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名称为西海北沿25、26号院修缮的申请文件、施工图等资料及审批文件、依据,或者其他特征描述:1、西海北沿25、26号院修缮的申请文件、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设计图、施工图。2、区文委对西海北沿25、26号院修缮的行政许可文件、《文物建筑修缮工程许可证》及法律依据。西城文化委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未予公开全部信息。西海公司将该申请信息简化后,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向西城文化委申请,信息名称“西海北沿25、26号院拆除、改、扩建行政审批基本信息”,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1、贵委是否同意西海北沿25、26号院原建筑全部拆除;2、贵委是否同意西海北沿25、26号院重建与扩建;3、贵委是否同意西海北沿25、26号院由原仅有地下一层扩建为地下二层,是否同意将该25、26号院地下挖掘贯通;4、贵委是否同意西海北沿25、26号院超过原建筑高度进行重建;5、贵委是否以文物建筑修缮许可的名义批准仅为“保护院落”的西海北沿25、26号院进行文物修缮工程许可,具体的修缮工程许可证的内容和有权为“保护院落”颁发文物修缮工程许可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6、北京市文物局京文物(2012)1028号批复并未批复西海北沿25、26号院拆除与改扩建,仅要求修缮,贵委有权同意西海北沿25、26号院拆除、重建、扩建的具体法律依据条款”。两次申请信息的背景是西海北沿25、26号院全部拆除并新建房屋肯定存在违法行为,理由是根据《旧城保护和修缮工程》第6条的规定,西海北沿25、26号院落是保护院落,只能修缮,不能全部拆除。现在全部拆除肯定存在违法者。但需要相关政府信息来确定谁是违法者。北京市文物局的文件只批准修缮该院落,可以证明北京市文物局没有违法。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西城文化委批准全部拆除就是违法者,如果西城文化委没有批准全部拆除,该院的产权人就是违法者。西海公司已经多次向包括西城文化委在内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现在是城管部门与西城文化委相互踢皮球,没有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另外,房屋的修缮、拆除需要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批准的文件肯定属于政府信息,西城文化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答复是不成立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规范性的规定。西城文化委认为申请的政府信息要去进行信息的汇总加工分析这个理由不成立。西城文化委认为这些信息是表态度答问题,这是理解错误的。西海公司合法的举报没得到解决,只能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处理。故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
二、依法责令西城文化委限期向西海公司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西城文化委辩称,申请信息公开信息的名称不存在。6项描述中,第1-5项是让我们表态度答问题,第6项我们认为不存在。所以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所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我委认为受理西海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故不同意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974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其中在法律适用方面要求正确、全面的引用法律依据,未引用或引用不全、引用不当均属法律适用错误。西海公司认为相关的职能部门不履行查处的权力,行政不作为,可以依法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等权力以保护自己的举报权。鉴于西城文化委制作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而西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西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从常理上可以推断,要么是西城文化委以文物修缮许可的形式批准了土人设计研究院进行全面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要么是土人设计研究院以修缮许可的方式违法进行了全面的拆除重建;要么是西城文化委违法进行了行政审批,要么是西城文化委不履行监管职责。但这些通过土人设计研究院批准的设计方案等信息就可以查清,而这些信息一定在被上诉人处存在且保存,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的特征。其申请的信息,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如存在应当依法告知,如不存在应告知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准确适用法律,特别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修缮许可证内容信息,被上诉人一概以同一理由回绝,明显不符合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和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西城文化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文化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西城区文化文员会(2015)第2号-回);3、被诉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西海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告知书;3、2015年3月10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西城文化委答复的告知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西城文化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受理和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事实;西海公司提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依法申请及收到被诉告知书的事实,及2015年3月10日其向西城文化委申请政府公开及西城文化委答复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西城文化委、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西海公司认为邻居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为证实自己的观点,需要邻居修缮房屋的审批文件,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西城文化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西城文化委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未予公开全部信息。西海公司将该申请信息简化后。2015年5月29日,西海公司再次向西城文化委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西城文化委于2015年6月5日予以登记,并向西海公司送达《登记回执》。2015年6月15日,西城文化委制作了被诉告知书。送达西海公司后,西海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其中在法律适用方面要求正确、全面的引用法律依据,未引用或引用不全、引用不当均属法律适用错误。西海公司认为相关的职能部门不履行查处的权力,行政不作为,可以依法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等权力以保护自己的举报权。鉴于西城文化委制作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而西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毅
审 判 员 王 琪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