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158号
原告:张增辉。
被告:陈定。
被告:朱佳伟。
原告张增辉与被告陈定、朱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同年7月18日止),以后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朱佳伟对被告陈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定向原告借款,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朱佳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18日;若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保证人承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陈定除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原告1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朱佳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应为2400元,扣除被告陈定已付利息1000元,尚余1400元。被告朱佳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定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归还原告张增辉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400元(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佳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张增辉负担8元,被告陈定、朱佳伟共同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