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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611号

郭玉花与张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玉花,张明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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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611号原告郭玉花,女,1951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海,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郭玉花诉被告张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张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花诉称:2016年6月3日8时30分,被告张明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王店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店街中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王店街公路由东向西的行人郭玉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被告在垫付1000元费用后,再不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08686万元。

被告张明海辩称:本案的事故不属实,并非由被告撞住原告而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摔倒系由其他外力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钱,并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经交警队调解协商后所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明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王店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店街中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王店街公路由东向西的行人郭玉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玉花受伤。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香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玉花于发生上述事故���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自2016年6月3日住院至2016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原告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551.86元。除医疗费外,原告郭玉花主张护理费2875元(护理人员边丽娜,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34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书面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原告赵香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被告张明海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被告虽对涉案事故是否应由其负责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其在规定期间未对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6)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排除其为侵权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郭玉花因该交通事故被送往舞钢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发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551.86元,产生护理费283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34天×1人)、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15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458086万元,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张海明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下余损失1.358086万元,应由被告张海明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玉花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58086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郭玉花���担15元、被告张海明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

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