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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003号

张如松与俞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如松,俞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003号

原告:张如松。

被告:俞为民。

原告张如松与被告俞为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俞为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0日,被告俞为民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2011年9月4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如松借款本金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俞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徐妙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