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5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佩群,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佩群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张海燕在被告赵佩群开办的午托所为其女儿范雨梦(2000年12月2日出生)办理了午托手续,并缴费至2011年6月。2010年9月21日,原告张海燕女儿范雨梦在被告赵佩群开办的午托受伤,致其左上第三颗牙脱落及左上第二颗牙齿远中角冠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范雨梦脱落的左上第三颗牙齿为乳牙、先天性恒牙牙根缺失,左上第二颗牙齿远中角冠折,为本次摔伤造成。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范雨梦摔伤后致左上第三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该牙齿为乳牙且属先天性恒牙牙根缺失,根据鉴定人的说明,如无外因,乳牙可维持多长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对范雨梦脱落的左上第三颗牙齿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显属不当,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范雨梦于2013年7月8日因矫正左上第三颗牙齿花费医疗费321元,因左上第二颗牙齿牙髓坏死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13日花费医疗费198.2元和32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经本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主张医疗费846元,其中2013年7月8日因矫正左上第三颗牙齿花费医疗费321元,因范雨梦摔伤后致左上第三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该牙齿为乳牙且属先天性恒牙牙根缺失,对范雨梦脱落的左上第三颗牙齿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显属不当,故本院酌定被告负担该费用的50%,即160.5元。原告主张的因左上第二颗牙齿牙髓坏死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13日花费医疗费198.2元和326.8元,由于鉴定意见书认为左上第二颗牙齿远中角冠折为本次摔伤所致,故原告主张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过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显示范雨梦于2013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7月13日及7月22日去医院治疗,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护理意见,但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就诊时需家人陪同,认定护理期间为4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即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原告主张补课费1700元过高,范雨梦就诊期间无法正常上学,结合其伤情,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即464.48元(42384元∕年÷365天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过高,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由,本院酌定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过高,范雨梦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其受伤部位系牙齿,影响正常吃饭,故酌定8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但范雨梦的受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鉴于其系未成年人,正处于学习和成长的主要阶段,牙齿的缺损对其目前及今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赵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燕负担35元,被告赵佩群负担15元。赵佩群不服上诉称,1、2013年7月8日医疗费321元仅有医疗票据,2015年7月9日和7月13日医疗费198.2元和326.8元,是治疗范雨梦左上第二颗牙齿牙髓坏死的费用,范雨梦左上第二颗牙齿远中角冠折为本次摔伤所致,并未导致牙髓坏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服务合同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没有事实根据。2、范雨梦每次就诊均在暑假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课费错误。3、范雨梦未伤残且其牙齿先天具有缺陷,原审判决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海燕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付全部责任。1、先天性缺陷情况下,乳牙可以长久,不是因为外伤,我的孩子不需要整牙,一审判决我方承担50%费用不合法;2、左上第二颗牙齿因受伤导致远中角冠折,牙髓组织受到伤害,我方提供了病历手册;3、我放下一切工作陪护自己未成年孩子就诊复诊,一审判决4天护理费不公平;我的孩子每天都在补课,我带孩子去就诊,孩子不能去补课,这是耽误孩子上补课班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4天补课费不公平;我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清单上有详细的时间,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支持80元不合法;孩子因牙髓治疗导致长时间不能正常饮食,忍受剧烈疼痛,一审法院却支持80元营养费不合法。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范雨梦系在暑假期间就诊,补课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课费用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范雨梦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被上诉人依据委托服务合同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和范雨梦的病历,确定上诉人承担部分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赵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22元;)为:限赵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57.52元;
二、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海燕负担40元,赵佩群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海燕负担40元,赵佩群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