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同年6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永年县。2016年7月2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永年县某某市场北侧西门卖水果,与同样卖水果的杨某、袁某夫妻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杨某、袁某离开该地到富强路与交警北路“一禾水饺”门口卖水果,孙某乙在经过“一禾水饺”门口时和杨某与袁某碰见,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孙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之子),孙某甲到后将杨某称水果用的电子秤砸坏,双方继而动起手来,在争执过程中孙某乙与孙某甲将袁某、杨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头部和左肩部等部位受伤,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杨某左前额处和左手背部受伤,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害人袁某、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控诉状、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损物品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书、领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赵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均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崇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