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1746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住所地:宜城市西街11号。负责人李燕,该行行长。被告姜德贵,农民。被告王守珍,农民。被告姜德洲,农民。被告姜永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诉被告姜德贵、王守珍、姜德洲、蒋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姜德贵、王守珍享有所有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宜城市农地承包权(字)第122825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并自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姜德贵、王守珍享有所有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宜城市农地承包权(字)第122825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告姜德贵、王守珍可以正常经营,但不得变卖、出租或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明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
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