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4641号
原告:袁建明。
被告:陆海健。
原告袁建明与被告陆海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袁建明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袁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