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592-1号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惠某某,该支行行长。被告齐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郝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齐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齐某某的车辆、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车辆、被告郝某某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对被告齐某某的工资账户和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并自愿提供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告齐某某的车辆、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车辆、被告郝某某名下的车辆,冻结被告齐某某的工资账户,冻结被告齐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齐某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查封被告郝某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冻结被告齐某某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五、冻结被告齐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或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