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922号
原告:张人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起煌,男,系张人锋父亲。
被告:张新清,男。
被告:刘莉花,女系张新清之妻。
被告:陈革荣,男。
原告张人锋与被告张新清、刘莉花、陈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人锋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清、刘莉花、陈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清、刘莉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革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新清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革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3月份间被告张新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莉花与被告张新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刘莉华与张新清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革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新清未作答辩。被告刘莉花未作答辩。被告陈革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但三被告未到庭,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不到庭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莉花、张新清常住人口查询、关联信息,证明刘莉花、张新清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新清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陈革荣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本案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新清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革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3月份间被告张新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张新清又于2016年8月2日归还了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新清已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新清已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
被告刘莉花与被告张新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刘莉花与张新清夫妻存续期间产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革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清向原告张人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新清支付借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新清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所差利息6000元(2000000元×6‰×5月)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莉花与被告张新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革荣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清、刘莉花、陈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清所欠原告张人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新清所欠原告张人锋借款的结欠利息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革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新清、刘莉花、陈革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