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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622号

张伟与郑州德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伟,郑州德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祥,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德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德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祥、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德道公司、大众公司对张伟进行退一赔三赔偿1048501.14元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道公司、大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不清。2015年10月16日,张伟于晚上八点左右去位于郑州市××××村西头安泰小区北门开车办事,走到车前吓了一大跳,车辆主驾驶室玻璃烂了一个拳头大小的洞,前保险杠页子板被卸在地上,两个泪眼疝气大灯没了,车内的组合仪表,原厂的导航及雨量感应器,防眩目后视镜也没了,车内物品被丢一地,张伟已报案。但奇怪的是车辆的防盗警示灯还在一闪一闪的,不起任何作用,这时张伟怀疑会不会是防盗出问题了。经过半年了解,得知张伟在购买车辆时,德道公司、大众公司在产品活页资料中所说的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该功能并不存在,在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的介绍,而在车辆使用说明书的123页——128页的内容里有关于发动机电子防盗系统的介绍,证明是有防盗系统只是发动机电子防盗系统而已,所以张伟只承认有发动机电子防盗系统,不承认有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因此这是明显利用宣传页进行虚假宣传的销售欺诈行为。因此PASSAT使用说明书内没有关于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一个字的描述,只有发动机电子防盗系统,而在宣传页中有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的宣传,这与张伟购买时所说要买的功能明显不同,而且不是一个档次,那张伟的四代智能防盗系统哪儿去了,德道公司、大众公司在宣传页上打的是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张伟就是买的该车辆上的该功能,如果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没有,则很明显是欺诈张伟,且在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告知车辆的防盗系统是发动机电子防盗系统,无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之说,因此很明显是利用宣传页进行的欺诈行为。且防盗系统本身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只有当车辆出现问题时才能知道好坏,正因为如此,在2015年10月16日偶然性车辆重要配件被偷盗事件,张伟才知道车辆的宣传页存在欺诈,以及根据我国强制性标准GB5296.1-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相关规定,在同一产品上的技术描述,必须在相关的资料中保持一致,而且强制性标准是《标准法》的法律属性,因此宣传页的内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宣传和使用,德道公司、大众公司未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在销售车辆时明显欺诈消费者,对此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德道公司、大众公司应对张伟进行退一赔三的赔偿以及赔偿相关的损失费用。大众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并没有提供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A10831LD1061)且只是大众公司口头表示,但并没有合格检验报告支持车辆防盗系统不存在缺陷,大众公司车辆防盗系统是否存在缺陷,那只有拿出来合格检验报告,才能证明。因此需要大众公司提供合格检验报告证明车辆防盗系统不存在缺陷,才足以证明防盗系统是合格的,准予生产,这一点一审也没有查明。

二、一审庭审误导张伟的诉讼请求。张伟在2015年12月16日起诉到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庭审过程中,张伟明确表示就德道公司、大众公司的销售欺诈行为主张诉讼权利,主张退一赔三共计赔偿损失1048501.14元。在庭审记录中并没有将张伟口头变更诉讼请求退一赔三的主张记录在案,且所记录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且张伟在签字前口头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补交诉讼费用,庭长口头答应“既然你要求了吗,肯定支持”就这一句连说了两遍,庭长也没有在庭上说明口头变更诉讼请求不行,必须递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张伟即不是律师,也不是从事法律事业从事者,庭长因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平,公正的提醒张伟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当庭就张伟口头变更诉讼请求,告知张伟要书面递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最后陈述中张伟坚持诉讼请求,是按照退一赔三的数额请求赔偿。因德道公司、大众公司利用宣页进行欺诈销售等造成张伟相应损失费用的发生,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张伟进行退一赔三的赔偿以及赔偿的损失费用,总额共计1048501.14元。综上,德道公司、大众公司销售的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存在缺陷以及其他欺诈行为,因此造成张伟财产损失和费用的发生进行相应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德道公司、大众公司使用宣传页虚假宣传误导张伟消费进行欺诈销售行为,对张伟进行退一赔三赔偿,总共合计:1048501.14元。一审裁决没有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裁决,且法院没有记录张伟的诉讼请求:退一赔三的赔偿以及赔偿相关的损失费用1048501.14元,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行使张伟的权益,依法维护张伟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德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庭审结束时张伟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车辆被砸丢失配件不算车辆存在缺陷。大众公司辩称,大众公司作为生产者与张伟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车辆的防盗系统完全符合国家的标准,并且在说明书中有说明,张伟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均采用合议制,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张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因德道公司、大众公司销售的汽车存在防盗系统缺陷而造成的张伟各项损失40000元;

二、德道公司、大众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法进行赔偿人民币10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德道公司、大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张伟以219800元的价格在德道公司购买大众公司生产的上海大众牌PASSAT小轿车一辆。因张伟的车辆在停放时车玻璃被砸烂,车内部分物品丢失,2015年10月16日张伟以被盗窃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报案,该局案件侦办大队受理张伟的报案。张伟以其购买的车辆防盗系统存在缺陷为由诉至该院。张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0134元,开庭前张伟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0元。庭审后张伟向该院提交的书面陈述词中要求德道公司、大众公司按照退一赔三对张伟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要求总数额是1048501.14元,认为其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但德道公司认为张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张伟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伟主张其所购买的车辆防盗存在缺陷而致使张伟财产遭受损失,张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张伟在本案中并未举出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的证据,也未举出德道公司、大众公司对张伟的车辆因盗窃所受损失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该院对张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伟在举证期间内并没有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中也没有明确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张伟主张其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为1048501.14元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开庭时录的视频光盘。该证据来源非法,且不能证明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故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2.张伟在4s店录的视频。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3.张伟与申倩倩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伟称,涉案车辆的宣传页中对“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的描述与涉案车辆实际配装的“发动机电子防盗系统”功能明显不同,故德道公司、大众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宣传页并未对“第四代智能防盗系统”的功能作任何具体描述,张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德道公司、大众公司存在其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描述,故张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张伟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伟又称,大众公司应提供合格检验报告证明车辆防盗系统不存在缺陷,并申请本院调取车辆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张伟作为主张涉案车辆防盗系统存在缺陷的一方,应对该项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防盗系统存在缺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张伟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证据调取申请不予准许。张伟还称,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048501.14元,但一审法院未告知其递交书面变更请求申请,损害了张伟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在经张伟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张伟明确表示对于诉状没有补充,张伟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曾明确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48501.14元,故张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张伟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