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349号原告王淮清,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法定代理人张某。
原告王淮清与被告张某、李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东、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淮清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车在平桐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疏松,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2016年2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淮清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王淮清医疗费等合计64568.18元;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害可以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实在困难,无法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靠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将原告王淮清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淮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淮清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原告王淮清住院16天,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半年内定期来院复查,一月一次,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建议继续休息3—6个月,一年半后内固定取出,约需6000到8000元左右。原告王淮清因该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334.18元。原告王淮清住院期间由卫某进行陪护。卫某,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李某、母亲张某为监护人。在原告王淮清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费用2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淮清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驾驶驾驶小鸟牌电动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靠边行走的原告王淮清发生碰撞事故并将原告王淮清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淮清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淮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633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原告王淮清共住院16天,其主张按一人护理计算,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年×16天×1人=1336.20元;5.误工费:原告王淮清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平顶山市拓普土地勘测中心出具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该份证据显示王淮清的月平均工资为4358元。原告王淮清住院16天,医嘱院外休息3-6个月,本院酌定9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358元/月÷30天×106天=15398.26元;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淮清主张的后续取钢板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的原告王淮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188.64元。因被告张某在原告王淮清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218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淮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18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王淮清负担272元,被告李某、张某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红梅
审 判 员 陈 斌
代理
审判员 邢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