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988号原告赵广周,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原告赵秋丹,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原告赵秋平,女,汉族,1987年12月13日生。原告赵亚勇,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生。原告祁金渺,男,汉族,1938年10月12日生。原告刘凤兰,女,汉族,1936年11月20日生。原告赵艾,女,汉族,1955年5月5日生。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升,男,1972年7月5日生。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新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广周、赵亚勇、祁金渺、刘凤兰、赵秋平、赵秋丹、赵艾诉被告马东升、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新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东升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9时25分许,马东升驾驶豫P×××××/豫P×××××挂重型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与X024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而后向南拐弯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受害人祁翠华在公路南侧相撞后又撞住在公路南侧站着的原告赵艾,造成受害人祁翠华当场死亡、赵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祁翠华和马东升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艾无责任。经查豫P×××××/豫P×××××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七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2万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5441.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P×××××/豫P×××××挂车是马东升所有,系马东升2012年6月18日从我公司购买所有,且马东升于事故发生时仍在支配使用。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4条“多次买卖并交府使用的,由最后一个受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该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马东升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替其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被保险车辆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如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支持。3、因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4、对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2份,证明目的:原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6月19日9时23分许,被告马东升驾驶豫P×××××/豫P×××××挂重型货车撞住受害人祁翠华后,又撞住原告赵艾,致使祁翠华当场死亡,原告赵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东升和受害人祁翠华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艾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受害人祁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第四组证据:户口本二份,证明目的:受害人祁翠华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赵艾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927.73元,原告赵艾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第七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豫P×××××/豫P×××××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法庭进行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七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说明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说明我方车辆驾驶员系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六组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对第七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马东升是该车车主,2、保险单抄件2份,原告的损失应由马东升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七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9日9时25分许,马东升驾驶豫P×××××/豫P×××××挂重型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与X024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而后向南拐弯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受害人祁翠华在公路南侧相撞而后又撞住在公路南侧站着的原告赵艾,造成受害人祁翠华当场死亡、赵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祁翠华和马东升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艾无责任。受害人祁翠华1962年7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父亲祁金渺,1938年10月12日生,母亲刘凤兰,1936年11月20日生,祁金渺、刘凤兰共有三个子女。原告赵艾,1955年5月5日生,系农业户口,赵艾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927.73元。又查明,豫P×××××/豫P×××××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马东升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造成祁翠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艾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东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祁翠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艾无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马东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P×××××/豫P×××××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本院对原告赵广周、赵亚勇、祁金渺、刘凤兰、赵秋平、赵秋丹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7060元;2、丧葬费:42670元(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年)×7887(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人=262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8976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3天×10人=2381元。以上6项共计为300066元。(二)本院对原告赵艾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92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3、营养费:9天×20元=180元;上述1-3项共计6377.73元;4、护理费:9天×3086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365天=761元;5、误工费:9天×28976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714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8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77.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广周、赵亚勇、祁金渺、刘凤兰、赵秋平、赵秋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原告赵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05元。原告赵广周、赵亚勇、祁金渺、刘凤兰、赵秋平、赵秋丹请求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190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4039.6元。因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上明确表述,原告赵艾不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77.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广周、赵亚勇、祁金渺、刘凤兰、赵秋平、赵秋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原告赵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05元。原告赵广周、赵亚勇、祁金渺、刘凤兰、赵秋平、赵秋丹请求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213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80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382.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广周、赵亚勇、祁金渺、刘凤兰、赵秋平、赵秋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80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