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军,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杨彬彬,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智,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晓怡,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梦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赵莉莉,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吴建军因与被申请人缪晓怡、一审被告赵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吴建军与赵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条是款项汇付半年后补写的,涉案款项到账当日即划至赵莉莉母亲高春艳账户中,且缪晓怡又声明与赵莉莉无关,债权债务归高春艳,故涉案款项并非吴建军与赵莉莉夫妻共同债务,吴建军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吴建军对缪晓怡与赵莉莉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并不知情,如果存在借款,也是赵莉莉、高春艳的个人债务。1.赵莉莉与缪晓怡款项往来较多,均未用于赵莉莉与吴建军的家庭生活。2.缪晓怡与高春艳存在合作关系,本案款项实际为缪晓怡的投资经营款。3.缪晓怡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赵莉莉、吴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二审法院对赵莉莉与缪晓怡之间的借贷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1.缪晓怡对60万元款项的汇付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2.赵莉莉收到60万元款项当日即汇付高春艳,结合其他还款证据,可以认定高春艳为款项实际借款人、使用人。3.赵莉莉所主张的代缪晓怡向吴晓静偿付3万元欠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4.如果按照借款处理,且需由赵莉莉负责偿还,本案与(2015)浙杭商终字第2291号两案实际尚欠本金金额应为17.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驳回缪晓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缪晓怡未陈述答辩意见。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莉莉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缪晓怡与赵莉莉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目前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及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缪晓怡与赵莉莉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赵莉莉对涉案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收到缪晓怡汇付的60万元款项,故二审法院认定缪晓怡与赵莉莉就涉案款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吴建军认为缪晓怡已声明将借款人变更为高春艳的再审理由,二审法院已查明双方虽对涉案债务是否由高春艳承担曾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故涉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至于吴建军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对高春艳2015年7月8日的书面证言进行查实的再审理由,经查,高春艳2015年7月8日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认为涉案借款系缪晓怡与其合作经营项目的款项,但高春艳在同月15日出庭作证时,否认与缪晓怡有合作关系,并表示当庭陈述与之前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的,以当庭陈述为准,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高春艳的情况说明与其庭审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并无不当。关于目前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经查,(2016)浙民申1957号案件(以下简称1957号案)及本案中,赵莉莉分别向缪晓怡借款50万元与60万元。因1957号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本案60万元借款则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赵莉莉偿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1957号案的借款及利息。根据1957号案民事裁定的计算,赵莉莉已还款项尚不足以还清50万元借款的本息,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60万元应认定为赵莉莉未归还过相应款项并无不当。至于吴建军再审认为本案及1957号案共110万元借款只剩下本金17.6万元未还的说法,系将所有汇给缪晓怡的款项及赵莉莉汇给案外人吴晓静的款项均用于抵扣本金,且未计算所应偿还的利息,故该算法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发生在赵莉莉与吴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莉莉与吴建军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缪晓怡知晓该约定,赵莉莉向缪晓怡出具的借条亦未特别说明涉案债务为赵莉莉个人债务,故二审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吴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