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在南通市开发区炜赋花苑19幢2单元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爱玛牌TDR311Z型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4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报警,民警经视频研判,发现被告人章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5月14日晚在被告人章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前章某已退出所窃赃物,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瓶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薛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于到案前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侯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梦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